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477号
原告:沈仙霞。
被告:朱昌发。
被告:谢小英。
原告沈仙霞为与被告朱昌发、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仙霞、被告朱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仙霞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朱昌发由被告谢小英担保向原告沈仙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沈仙霞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之后,被告朱昌发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沈仙霞且利息付至2014年8月2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间未还款。故原告沈仙霞以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发归还原告沈仙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昌发答辩称:借款20000元且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谢小英未作答辩。在审理中,被告朱昌发对原告沈仙霞提供的借条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朱昌发由被告谢小英担保向原告沈仙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沈仙霞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之后,被告朱昌发利息付至2014年8月23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发由被告谢小英担保向原告沈仙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口头达成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沈仙霞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朱昌发利息付至2014年8月23日止,故原告沈仙霞请求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英自愿为被告朱昌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昌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仙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小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仙霞负担30元,被告朱昌发负担120元,被告谢小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磊
人民陪审员 洪雪婷
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