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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号

原告樊瑞芳、王文婧与被告贾素琴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樊瑞芳,王文婧,贾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号原告樊瑞芳,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文婧,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素琴,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个体,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科(系被告贾素琴丈夫),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樊瑞芳、王文婧与被告贾素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樊瑞芳、王文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贾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和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瑞芳诉称,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拟投资成立早教学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三方共同投资成立早教机构。2、合伙人之间应以实物、货币、经营许可权或者其他有价财产的形式出资。3、机构成立前,合伙人应当履行对合伙组织的出资义务,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以合伙人或专业机构价格评估为准。4、持股比例为原告各30%,被告40%。协议签订后,为尽快开展教学工作,两原告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支付房租、装修费用及人员工资。但至起诉日期止,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数次催促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一再推托,并提出无理要求,干扰合伙组织的正常工作。鉴于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伙协议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伙目的断难实现。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方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时的各项约定;2、资产价值评估项目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被告的实物出资额价值58000元,装修工程款439572.63元;3、财务凭证116页、采暖费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新校区投资总额为800000元,包括房租、装修、教育许可、工资、水电气及其他支出;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2日,二原告在学校搞活动招生期间,被告进行阻挠。

被告贾素琴辩称,2014年6月,被告投资180多万元在御锦源X期X—X商铺开办了上海交大昂立国际教育学校,该校只有总校的授权,在当地的授权没有办下来。当时招有120多名学生,并由被告收取了学费。2015年5月,原告上门找被告要求进行合作,三方在2015年6月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各出资50万元现金,被告用其现有的教学设备、实物等作为出资,进行共同经营,6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共同的收益和债务共同承担。后原、被告在旧校区从6月2日经营至7月30日,新增的学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收取。在共同经营期间,原告提出来要搬迁到新校区,御锦源南区会所。7月30日之后,将被告原来所有的教学设备搬到新校区。9月15日原告樊瑞芳不给幼儿园老师开资,具体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因为快过八月十五,被告自行垫资给老师开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隐退,双方共同经营到了2015年10月8日停止,之后原告采取各项形式阻挠经营,一直到10月底彻底关门,2015年12月,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在新校区进行招生活动,被告经过发现后要求停止活动,此后谁也没有再经营。停业以后由于拖欠原来老师的工资,被告是总负责,老师及家属多次拦截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严重干扰了被告的家庭生活,学生退费问题也找被告索要,至今还有学生费用没退、老师工资没开。被告认为自己已完成投资,教学工作继续延续。被告自行垫付了11多万元用于经营期间相关费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出资,原告诉讼被告违约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原校区装修花费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明细单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在原校区投入180万元并在运营,被告承担旧校区房屋租金及被告在合作期间垫付的费用;2、照片24张,证明被告原来的学校是设施完备的机构,为了和原告合作,以前的校区全部拆除,被告完成了合伙投资;3、拆装装修承揽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将旧校区的可以拆装的东西全部搬到新校区,双方已经实际合作;4、垫付费用票据,证明双方合作之后被告购买的学校用品、支付的教师工资;5、视频、光盘、书证、现金缴款单,证明从6月2日到7月30日在旧校区共同经营,原告在新校区干扰上课,私自招生,拖欠教师工资以及原告隐藏的合作期间的收入,被告为老师王秀芳支付了工资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自行开办上海昂立交大英语学校,学校地址为御锦源北区三号楼七号商铺。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昂立教育及早教项目;原告樊瑞芳以货币、特许经营权出资伍拾万元,持股比例为30%;原告王文婧以货币出资伍拾万元,持股比例为30%;被告贾素琴以其所有的昂立英语学院所有的实物财产、幼儿园学生及学校软装材料折合出资,持股比例为40%;被告贾素琴先期合同义务:依据原告樊瑞芳提供图纸在二日作出适合经营的调整,被告贾素琴应先向二原告缴纳定金伍万元,定金在开业后1个月内退还被告贾素琴;违约责任:二原告违反合同义务的,向被告贾素琴退还定金并承担同等数额定金责任,造成被告贾素琴损失的,加付赔偿金额。被告贾素琴违反合同义务的向二原告承担定金责任,扣除缴纳的定金,造成二原告损失的,应加付赔偿金额。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约定将合伙项目开办地址设在原告樊瑞芳承租的位于本市城区向阳街御锦源南区会馆三层。2015年6月5日,原告樊瑞芳以自己的名义与承揽人签订《拆装装修承揽合同》,约定将原上海昂立交大英语学校校内装修、装饰及所有能够利用的装修材料、电器设备进行合理、安全的拆卸、剥离,并将拆卸剥离的原装修材料及电器设备运送到御锦源南区会馆三层。同时对南区会馆三层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拆装装修承揽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出资方式是以其所有的昂立英语学院所有的实物财产、幼儿园学生及学校软装材料折合出资,且在合伙期间被告确实已将原有学校可利用的装修材料、电器等投入到新的校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合伙期间原告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瑞芳、王文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