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3民初531号原告防城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防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鹏,防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那勤信用社主任。被告盘明杰,港务局职工。被告阮朝春,无业。被告盘英发,退休人员。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盘明杰、阮朝春、盘英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立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