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425号
原告:吴友文,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生。
被告:李兰芳,男,汉族,1951年8月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友文诉被告李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称,双方庭外已和解,争议事宜已经履行完毕,故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友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吴友文承担。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夏 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