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2006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2007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时30分许,沈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B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阴县城关镇东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东城街小艺窗帘店门口),适遇徐某某驾驶陕GB95**号小轿车沿东城街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对沈某抽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血醇浓度为137.98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06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2007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张某、毛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此前多次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被告人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30000元未执行,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娟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