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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207号

余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A)。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是香港居民,但是上诉人已经自2013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开始居住于深圳市××区,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其近几年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离婚纠纷,且原审被告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惠东平山城西居委下楼子里33号之六,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丽  蕴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