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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677号

李荣学与扎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荣学,扎日嘎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677号原告李荣学,男,汉族,农民。被告扎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

原告李荣学与被告扎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为被告垫付其玉米种子和化肥款11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为15‰。此欠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元欠据,此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种子、化肥款。欠据约定的欠款利率为15‰。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种子、化肥款1100元。为此,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为15‰。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元,并按15‰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原、被告将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扎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学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元及其利息616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利率15‰),合计1716元,逾期仍按1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扎日嘎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