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443号
原告:肖凤莲,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翠,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刘福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肖凤莲诉被告朱学翠、刘福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高,被告朱学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莲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学翠向原告肖凤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学翠出具借据,约定年利息1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朱学翠辩称:2014年3月19日肖凤莲提出有闲余资金人民币30000元整,让朱学翠接受这人民币30000元用于投资,并让朱学翠出具借据。但肖凤莲实际知晓其资金是借给投资人操卫东。2014年11月1日,操卫东出具人民币30000元借据给朱学翠,事实上朱学翠并没有使用这笔资金。操卫东于2015年6月23日开始还款,截止目前共计还款3000元整。综上,肖凤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朱学翠不存在任何欠款行为,故无需对肖凤莲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肖凤莲的所有诉讼请求。刘福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肖凤莲向被告朱学翠出借借款3万元,朱学翠向肖凤莲支付了2014年3月19日前的利息,2014年3月19日,朱学翠针对该笔借款向肖凤莲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肖凤莲人民币叁万元整,年息12%计算。因朱学翠未能还款,2016年3月11日,肖凤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肖凤莲自认操卫东代朱学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500元、同年7月30日偿还500元、8月1日偿还400元、9月1日偿还400元、10月1日偿还300元、11月1日偿还300元、12月1日偿还300元、2016年1月1日偿还300元、同年4月26日偿还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学翠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朱学翠向肖凤莲借款3万元的事实,朱学翠已向肖凤莲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故朱学翠还应偿还肖凤莲借款本金26700元及相应利息。肖凤莲主张刘福长与朱学翠系夫妻关系,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肖凤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派出所的查询单,查询单上载明刘福长系户主,朱学翠与户主关系为妻,但派出所的查询单并非婚姻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在借款时朱学翠与刘福长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肖凤莲主张刘福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学翠辩称该笔借款由操卫东使用,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肖凤莲是将借款交付给朱学翠的,且借条由朱学翠出具,即使朱学翠将借款交付给了操卫东,但操卫东向朱学翠出具了借条,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故对朱学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凤莲借款本金2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本金295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本金29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本金286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本金282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本金279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本金276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273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本金27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6700元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保全费392元,合计757元,由被告朱学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