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3541号

胡银梅与叶志勤、施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银梅,叶志勤,施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541号

原告:胡银梅。

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志勤。

被告:施秀芬,农民。

原告胡银梅与被告叶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施秀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叶志勤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5200元;2.被告施秀芬对被告叶志勤应归还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志勤与被告施秀芬原系夫妻,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原告胡银梅与被告叶志勤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叶志勤向原告胡银梅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4%,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被告叶志勤以其浒山街道阳明广场底层72号店面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经慈溪市公证处公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银梅与被告叶志勤协商,被告叶志勤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尽力在2015年年末归还,利息照付,抵押店屋按原协议延续。但被告叶志勤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银梅与被告叶志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志勤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故应由被告施秀芬对被告叶志勤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银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合计175700元;

二、被告施秀芬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志勤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由被告叶志勤、施秀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