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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991号

王青霞与刘茂坤、刘绪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青霞,刘茂坤,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991号原告王青霞,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坤,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被告刘绪展,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5月7日。被告刘绪强,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被告贺笑文,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16日。被告王艳艳,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3日。

原告王青霞诉被告刘茂坤、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霞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刘茂坤、贺笑文、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展、刘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霞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茂坤由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保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多次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茂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茂坤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利息还至2016年春节前,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

被告贺笑文、王艳艳均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是空白的,当时商量的借款是10万元,而且后来听说因为担保人太少,就没有借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绪展、刘绪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茂坤出具《现金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青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5年8月18日之后付息,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A×××××质押。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茂坤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现金9000元,今世缘酒30件,价值9000元,其余打入卡号为62×××70账户。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在上述《现金借据》上签字,载明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二年。原告提供的三份手机银行转账打印件显示:2015年8月19日,尾号为7753的账号向刘茂坤尾号为370的工商银行账号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3.2万元。后被告刘茂坤未将约定质押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称被告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将利息还至2016年1月18日。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茂坤经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担保向原告王青霞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收到条》及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打印件相互印证,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该款本金及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茂坤未及时还款,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未承担保证责任,均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霞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

二、被告刘绪展、刘绪强、贺笑文、王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茂坤追偿。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