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0民初166号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66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第二年才知道被告经常在外面与其他女性交往,回家后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多年以来经常参与赌博等恶性,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欠仍劣行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一直为了女儿忍受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凯里市清江路16号1栋1单元802室归原告所有,现在正在修建在台江县老茶厂的房屋一套和王志石材厂合伙份额归被告所有;3、被告所欠的借贷款的金额由被告自己承担;4、女儿王某乙已满16周岁,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女儿自己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一、关于感情问题,原告和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台江职校就读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相爱多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坚固;婚后像大部分家庭一样,双方难免有意见不同意发生口角冲突等现象,但不是原告所说‘被告在外面和其他女性交往,辱骂殴打原告至遍体鳞伤’等情况;而且原告起诉状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完全不是事实,被告原为凯里铁路锌厂职工,2010年厂里进行改制,被告为了支持原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幼儿园的事业和照顾女儿,买断工龄后留在凯里自谋职业,之后原告退出幼儿园合作,原告与被告来到台江做生意,虽然现在被告生意暂时未成功,但是被告对家庭和家人全力付出,在家庭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还是支持原告买车。

二、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对家庭财产的陈诉不实。台江县老茶厂的房子是在被告人大姐家的私人地基修建,按照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人和其他姑爹投资,确实可以分得一层,但是被告人无钱投资,所以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不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现在石材厂并未盈利,无股份可分;对于被告人所欠的债务是为家庭生活所借,原告答应与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坚实,不具备离婚条件,现在被告人生意遇到暂时困难,需原告提供协助,让夫妻双方齐心协力共度难关,希望人民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凯里市居住生活。2013年,原、被告回到台江县居住生活。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来,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争吵、误解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多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胜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