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任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任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02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只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只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过施工合同。该主张的实质是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并非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应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范围内,故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夫
审判员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