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231号
原告:刘某,工人。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招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原告搬到单位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交流较少产生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