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47号
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朱��,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勇,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公司)为与被告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惠公司起诉称:2013年,高勇多次向美惠公司购货。2013年12月31日,高勇尚欠美惠公司货款245635.34元,后高勇通过郑州博凯向美惠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高勇尚欠美惠公司货款135635.34元,美惠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勇支付货款135635.34元;
二、被告高勇支付逾期利息9607元(按年利率5%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
三、被告高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美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高勇尚欠美惠公司货款135635.34元的事实。被告高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美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美惠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美惠公司与高勇素有地毯业务往来。2014年7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高勇尚欠美惠公司货款135635.34元,高勇承诺羊毛订单货款6万元与公司协商解决,剩余76000元于七月底汇公司4万元,八月份付清。此后高勇未再支付货款,美惠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美惠公司与被告高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勇收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美惠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以货款3563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付及以货款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付,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为4984.89元。综上,��告美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货款135635.34元。
二、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84.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另计)。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浙江美惠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高勇负担31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