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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305号

赵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305号

原告:赵某,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光勇,桐城市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雕玉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双方婚前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缺乏必要的了结,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尽义务。被告脾气暴躁,言语不合就暴力相向。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作调解处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相识后,通过了解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