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0112民特32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负责人张旻。委托代理人朱茵,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友明,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杨静,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友明、杨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以上两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评估、拍卖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本次申请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并未就二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所欠申请人债务金额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及所欠债务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争议,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