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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60号

吴金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国,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解除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国自2011年染上吸毒恶习,为补贴购买毒品的高额费用,自2015年开始多次向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向程某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3.8克;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次,共计11.5克;向梁某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1克。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吴金国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冰毒40余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4.76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金国贩卖冰毒61.0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凤凰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健康体检表、检验报告单等;证人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金国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指认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金国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金国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金国自2011年染上吸毒恶习,为补贴购买毒品的高额费用,自2015年开始多次向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向程某某贩卖冰毒6次,贩卖数量3.8克。(1)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程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并要求吴金国将冰毒送至凤凰县供销市场门口。随后,吴金国便骑车到约定地点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随即离开了现场。(2)2015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幼儿园门口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3)2015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供销市场旁的巷子里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4)2015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供销市场旁的巷子里将0.3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5)2015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沱江镇水田路原“金凤凰山庄”附近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6)2015年8月31日,程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移动公司对面的巷子里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2、向张某某贩卖冰毒2次,贩卖数量11.5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吴金国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南华山“冷风坳”的家中找到吴金国,并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吴金国将1.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金国称要购买10克冰毒,两人约定在凤凰古城东门附近交易。随后,吴金国携带10克冰毒至交易地点,张某某赶至现场后将1200元交予吴金国,两人完成交易后随即离开现场。2、向梁某某贩卖冰毒2次,贩卖数量1克。(1)2015年7月的一天,梁某某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并要求吴金国将冰毒送至凤凰县老人民医院德昌酒店附近。随后,吴金国携带冰毒前往约定地点,将0.3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吴金国称要购买冰毒,后吴金国在凤凰县沱江镇水田路三王阁水井附近将0.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2015年9月28日,吴金国向麻阳人“疯子”(在逃)购买冰毒40余克,打算用于自己吸食与贩卖。当日23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将吴金国抓获,当场缴获其携带的冰毒40余克。经检验,吴金国携带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凤凰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健康体检表、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金国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指认照相;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金国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吴金国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冰毒6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考虑到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先

代理

审判员  尹 艺

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