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星娥,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星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对账确认函》系唐文兵与被申请人李星娥恶意串通所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账确认函》第四项约定“甲方个人股本金抵扣欠款,金额500万元”,该抵扣约定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账确认函》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被申请人李星娥为了证实再审申请人欠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函》及双方结算各项费用、款项的计算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对账确认函》系唐文兵与被申请人李星娥恶意串通所为,内容虚假、伪造,但没有提交��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为《对账确认函》的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账确认函》内容是否违法问题。被申请人李星娥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建军,再审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对账确认函》上约定将个人股本金抵扣欠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对账确认函》的内容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爱美
审 判 员 赵 倩
代理
审判员 贺洋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