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965号
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8423-0。
法定代表人:吕树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女,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上桂垸***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2225-6。
法定代表人:王碧中,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山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天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大明山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3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500万元短期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了大明山建材公司的借款请求,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12‰标准结算;如大明山建材公司逾期还款,逾期资金占用费则应加倍支付。《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即向大明山建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大明山建材公司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借款逾期后,大明山建材公司未能还款,后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催告,大明山建材公司仅于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各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为了维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012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明山建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大明山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书面申请短期借款;证据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明山建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帐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向大明山建材公司出借了500万元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等明确作出了约定;证据三、有关大明山建材公司用于还款的转帐凭证二份,拟证明,大明山建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各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大明山建材公司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及由大明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碧中于2016年4月1日签名确认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大明山建材公司下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资金占用费)101200元。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直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明山建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22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十天的短期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了大明山建材公司的借款请求,并于次日与大明山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大明山建材公司出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12‰支付,如大明山建材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加收一倍资金占用费……。《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即向大明山建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逾期后,因大明山建材公司未能履行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催告,大明山建材公司后于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各返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4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大明山建材公司送达了一份《催收通知书》,要求大明山建材公司在2016年4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并书面告知大明山建材公司,截至2016年4月1日,大明山建材公司还下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资金占用费101200元。后大明山建材公司未再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短期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亦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借贷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大明山建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012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武穴市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9元,由被告武穴市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天友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