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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982号

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98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 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