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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异1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阮建文,宋景容,王家庚,苏萍,江昭敏,孙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负责人肖远善,行长。被执行人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文,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昭敏,经理。被执行人阮建文,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景容,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家庚,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苏萍,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燕梅,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阮建文、宋景容、王家庚、苏萍、江昭敏、孙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建文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344337),合同标的物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富贵世家2幢701室。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于2016年1月7日向建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最终双方达成解除合同调解协议,并以(2016)闽0430民初43号调解书结案。我院(2014)三民初字第115-2号案件查封上述房屋是错误的,应依法解除查封,理由是:1、建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闽0430民初30号调解书,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执行人阮建文对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富贵世家2幢701室已不再拥有任何权益;2、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阮建文该备案登记房产时,阮建文并无实际产权,只是合同的权利人;3、根据商品房权益定义是以产权证为准,案外人之所以不给阮建文办理产权证,说明其存在办证缺失条件。没有产权证,从法律意义上说明阮建文不具备该商品房的产权;4、本院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产,并没有告知案外人,案外人至始至终不清楚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无不妥;5、被执行人阮建文购买上述房屋,因未交首付款,案外人未向其开具售房税务发票,没有税务发票是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综上,案外人认为,申请解除对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富贵世家2幢701室房屋的查封是有充分理由的,请求我院依法作出公平合理裁定。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2014)三民初字第1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430民初43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建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原件一份。

本院查明,我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建宁县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阮建文、宋景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阮建文所有的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二幢701室(已登记备案合同号:0344337)。本院查封的房屋与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建文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344337)所指向的标的物一致。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6年3月2日向建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继续查封阮建文所有的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二幢701室(已登记备案合同号:0344337)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30民初4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解除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阮建文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03443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宁县“富贵世家”A区2幢701室)”。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准,被执行人阮建文虽与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了备案登记,但是未办理产权登记,被执行人阮建文并不享有所有权。本院查封的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二幢701室(已登记备案合同号:0344337)房屋所有权是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另外,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虽然是预查封,被执行人阮建文与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有必要从源头上解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综上,案外人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1号二幢701室(已登记备案合同号:0344337)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春平

代理

审判员  刘仙桂

代理

审判员  郑建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