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8号原告姜朝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义专,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林,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尚,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诉三���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义专与被告杨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义专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尚提供保证担保。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义专、杨林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专与被告杨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义专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借姜朝祥(强)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李义专担保人:杨尚2013年11月2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姜朝强与被告李义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姜朝强要求被告李义专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尚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姜朝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李义专、杨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义专个人名义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义专、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朝强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杨尚对被告李义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廖胜维
书 记 员 廉 洁
书 记 员 王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