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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231号

李林香与王月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231号原告李XX,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王XX,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0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逐渐暴露,不尊重原告,并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最近几年,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现在还没有成家,应待孩子结婚后再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军和。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冬,双方感情开始不和。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一连76号小康房一套。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李XX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4年冬,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原告李XX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缺乏沟通,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XX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一连76号小康房一套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一连76号小康房一套,归被告王XX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