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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872号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872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我生病住院,被告不给我送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房子、存款等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甲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偶有矛盾,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已成年结婚。原告以被告现不照顾自己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两年后自愿办理结婚证,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三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对目前出现的矛盾应理智对待,慎重处理。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该诉请应予驳回。为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葛华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