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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478号

俞某甲与童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俞某甲,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78号

原告:俞某甲。

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家务。

被告:童某,务工。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俞某乙协议离婚,当时因被告不愿支付原告抚养费,而原告母亲又对法律不了解,所以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已读初中,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大,而原告母亲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学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学业完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童某与原告母亲俞某乙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已于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俞某乙与被告童某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女方可将女儿的姓名自由更改”,并于当日在江西省德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俞某乙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并独自抚养女儿俞某甲至今。现原告俞某甲以物价升高,其母亲俞某乙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独自承担其上学及生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并支付原告学费的一半直至其学业完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俞某乙与被告童某离婚后,被告童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抚养费,现被告已与她人再婚并育有一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未成年正在上学,需要被告尽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因物价上涨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实际需要,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关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年度支付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教育费,已经包含在抚养费里面,不能再作为独立请求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童某自2016年起每年向原告俞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俞某甲成年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良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