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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132号

梅洪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梅洪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洪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洪武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洪武及其辩护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梅洪武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左邻右里小区33幢102室被害人梅某乙家中,通过谎称帮助被害人梅某乙代售鸡血石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于当日从被害人梅某乙处骗得鸡血石3块。骗得鸡血石后,被告人梅洪武即于2015年5月23日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帮忙将上述3块鸡血石进行典当。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梅洪武通过陈某将上述3块鸡血石以40万元的价格典当至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得款项被被告人梅洪武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使用。后被告人梅洪武拒不归还被害人梅某乙上述鸡血石,并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天灵典当有限公司追回上述鸡血石3块。经鉴定,上述鸡血石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梅洪武的供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邵某、梅某甲、董某、方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合同、欠条、保证书、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借据、通话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梅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洪武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梅洪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洪武将梅某乙的3块鸡血石进行抵押,主观上是希望以此满足资金周转,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有客观经济大环境等因素造成被告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梅洪武以帮助梅某乙代售鸡血石为由,从梅某乙处拿得鸡血石3块。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梅洪武即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将上述3块鸡血石以40万元的价格典当至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得款项被告人梅洪武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梅洪武拒不归还被害人梅某乙上述鸡血石,并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追回上述鸡血石3块。经鉴定,该3块鸡血石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梅洪武的供述在案证明2015年5月21日从梅某乙处拿了3块鸡血石代售,因故未售出。一个多月以后,陈某看到3块鸡血石,就提出可以拿去抵押。后陈某抵押了40万元,实际拿到38万多,这些钱都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了,后梅某乙曾多次要求归还鸡血石。(2)证人陈某证言在案证明其与被告人梅洪武系朋友关系,2015年5、6月份,一共帮梅洪武抵押出去6批石头。其中有一次是梅洪武打电话让其到燕东园梅洪武的店里,让其把3块石头到天灵典当公司去办一下,后其就联系了天灵典当的邵总,第二天就把石头拿到天灵典当去估价,之后以40万的价格将3块石头抵押掉了,除去利息到帐是38万多的钱。后来梅洪武付过几次利息续当的,后来就付不出利息了,到了10月10日还是付不起利息,石头就绝当了。(3)被害人梅某乙陈述在案证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梅洪武到其家中,说杭州的徐总要3块鸡血石,石头要先拿去给徐总看一下,要的话就马上付钱。之后梅洪武就拿走了3块鸡血石,并写了一张条子。2、3天后,梅洪武在电话中说鸡血石徐总已看中了。后打电话给梅洪武,他都以徐总到日本、北京出差没有回来进行搪塞。到了7月21日,其打电话给梅洪武,告知鸡血石不卖了,要求归还。7月27日,其和梅洪武、陈某一起协商此事,梅洪武答应一个月内将鸡血石归还,并写了欠条,陈某答应一个月内鸡血石不会流失。之后梅洪武始终没有归还鸡血石。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陈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梅洪武出具的欠条、条子在案证明被告人梅洪武从被害人梅某乙处拿走鸡血石3块,以及多次承诺归还而未归还的事实。(4)证人邵某的证言在案证明陈某曾在其开设的典当公司当过好几次东西。其中一次是2015年5月23日,陈某打来电话,说有一批鸡血石想典当,之后就拿过来3块鸡血石。经过估价,5月27日办了典当手续,签了合同,第二天就往陈某的帐号上打了38.8万元人民币。之后陈某来续当过一次,之后就一直没有续当和赎回,石头就绝当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鸡血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当票及续当凭证复印件、典当合同及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凭证及对账单在案证明陈某在天灵典当公司典当涉案鸡血石的相关事实,以及涉案鸡血石已由公安机关从天灵典当有限公司调取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在案证明2015年5月至今,被告人梅洪武从未向其提起过销售鸡血石之事,5月底至9月期间,其与梅洪武曾见过一次面,谈的也是之前矿山上的事情,梅洪武未谈及有鸡血石要卖给他。(6)证人方某、董某的证言在案证明2015年5月27日,梅洪武分别归还他们欠款10万元及22万元。(7)归案经过在案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梅某乙向临安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民警报案后抓获被告人梅洪武的事实。(8)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案证明涉案鸡血石价值。(9)被告人梅洪武的身份有临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洪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洪武将梅某乙的3块鸡血石进行典当,是希望满足资金周转,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武为归还债务而将他人的财物进行典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主客观方面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洪武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洪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临安市公安局的鸡血石3块,发还被害人梅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红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许睿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