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42民初542号原告郑某某,女,农民。被告龙某某,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童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揭国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