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894号原告刘川。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407室,现办公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72718W。法定代表人赵立志,执行董事。
原告刘川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川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年利率20%。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5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满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的利息19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
原告在职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年利率20%,月利率1.67%,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立志的账户(账号为62×××22)汇款5万元,被告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今收到刘川交来借款(网银电汇)人民币伍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于2016年5月24日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如数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实,除应偿还本金、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低于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川借款本金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刘川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19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