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297号原告程伟业。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柯佳。
原告程伟业与被告周继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业的委托代理人邢悦、被告周继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业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驾驶牌照为赣AV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共康路长临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继冬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赣AV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0.7元(含被告周继冬垫付的724.8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84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继冬承担。
被告周继冬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是改装的,速度过快。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继冬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营养费,认可9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1,2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6,06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关于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0日,被告驾驶牌照为赣AV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共康路长临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继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并多次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5,330.7元(含被告周继冬垫付的724.8元)。2015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牙齿及右下肢等交通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赣AV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三、原告系上海梁悦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日,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月收入3,200-5,000元不等,自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工资12,8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及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周继冬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6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继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30.70元,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相似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491.32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3、鉴定费900元、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周继冬全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0.70元、误工费8,491.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222.0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扣除被告周继冬垫付的724.8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27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伟业医疗费5330.70元、误工费8491.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222.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伟业鉴定费540元;
三、被告周继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伟业律师费1,27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程伟业负担112元,被告周继冬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