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7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汪本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安来。被告中国某公司。负责人卢勇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胡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3月28日因鉴定暂停审限,5月17日恢复审限,6月7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新、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安来、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13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46KM+440M处时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9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106天×25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误工费180000元(120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72562.6元。被告胡某垫付了约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8710.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46KM+440M处时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葛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葛某受伤。当日,原告葛某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施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9月25日,施自体超薄皮片邮票植皮术,10月18日出院。2012年12月11日,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施左小腿骨折术后下端锁螺丝钉取出术,12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施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11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29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施取内固定物术,10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9796.6元,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320元。被告胡某垫付108710.37元。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诉。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活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并发骨不连),遗留左侧膝、裸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侧胫腓骨骨折(并发骨不连),左侧尺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200日(40月),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又查明,原告葛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从事建筑业,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4日0时至2012年10月24日18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4日0时至2012年10月24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病历、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报销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某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897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8元/天×54天+18元/天×24天+18元/天×21天+18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1460元(1320元+60元/天×169天)、误工费122212.60元(37173元/年÷365天×120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10975.20元。
三、关于赔付问题。本案医疗费897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4386.6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84386.6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12221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6588.6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其余106588.6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某垫付的108710.37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应付原告葛某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胡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202264.83元;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108710.37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原告葛某负担444元,被告胡某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葛某垫付,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