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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684号

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与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684号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刘明忠,该厂厂长。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诉称,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六次加工五金零部件,总金额为105570.9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即自2016年3月起每月5-10日支付20000元左右,2016年7月全部付清。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5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零部件,总金额为115570.9元。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05570.9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5-10日支付20000元左右,2016年7月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15570.9元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加工费105570.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民众金属制品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