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702号原告文军学。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峰。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君,系被告王一峰的妻子。
原告文军学与被告王一峰、刘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王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告刘爱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军学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月息1.5%,借款本金均及时归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夫妻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仍按之前的借款利息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一峰辩称,借款本金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刘爱君辩称,同意被告王一峰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一峰、刘爱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每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王一峰、刘爱君均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峰、刘爱君所欠原告文军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一峰、刘爱君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王一峰的通话录音能够确定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1.5%,故被告王一峰、刘爱君应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峰、刘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军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一峰、刘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138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