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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12号

付曾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曾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曾洁,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芸依莱服饰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小路40-3号,现住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五期10-1-701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曾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付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曾洁于2016年12月22日1时40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付曾洁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付曾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曾洁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曾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曾洁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付曾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曾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清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