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790号
原告:刘庆后,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久,男。
被告:唐平,女。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庆后诉被告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并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2015年10月,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00元,但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唐平以开商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元旦前还清。2015年10月,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元,本金至今未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平因开商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庆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