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第534号原告贺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修山镇月明洲村。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被告江某某,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胡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34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张共六份借条,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2012年10月31日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50000元;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2013年7月17日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18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对2012年10月31日借的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的100000元无异议,对后面的几笔认为是利滚利、息滚息来的,不予认可。被告江某某表示,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均不认可。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第一笔、第二笔属实外,其余均是利滚利、息滚息来的,对后面的几笔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胡某某的借款均不知情,且原告不可能不顾风险借给胡某某这么多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0日、7月17日、11月5日又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84500元。所有借款条上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且未在借条上注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3年所出具的借条均是高利息而来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73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减半收取5572元,由被告胡某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莫建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