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再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崇科。再审申请人吴再祥因与被申请人岳崇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再祥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租赁协议并没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内容。租赁双方均是同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涉案土地面积租金计算方式作简单约定。该协议属典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常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请求解除该协议足以说明其对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是认可的。其次,原审认定申请人存放砌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审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几张照片显示涉案地块存放了部分砌块,认定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照片反映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拍照时存放了部分砌块。就像农用机械由于作业需要在土地上临时停留不会改变该地块的农业用途一样。改变农业用地土地用途常见的是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等彻底改变土地性状致使土地无法耕种,或如果恢复农业用途需要很大拆除改造成本。因此,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该地块上存放了砌块由于申请人并没有搞任何建设,不会影响土地的耕种。申请人为证实自己没有改变涉案土地农业用途,一审期间多次要求办案人员到现场核实,均没有得到办案人员回应。这也导致了本案是否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以上规定是对建设用地规定,原审认定的存放砌块行为不属于建设行为,原审引用上述条款规定与案情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290号判决第一项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在其承租的涉案承包地上进行非农经营用途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项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的证据判断,故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原审适用法律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并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和立法原意。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吴再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再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冬
审判员 丁鑫蕾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