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388号罪犯刘永利,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7日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永利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永利伙同他人先后在濮阳、鹤壁等地抢劫1起,价值19801元,盗窃14起价值12878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永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利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6年3月表扬4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