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1332-2。
负责人:朱桂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明举,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6日,绵阳市高新区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高新区普明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803-0。
负责人:梁忠英。
委托代理人:徐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8日,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北塔7楼。
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8日,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绵阳分行”)诉被告任明举、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众和信绵阳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众和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雅梅、李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众和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任明举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按揭购买本田CRV越野汽车一辆,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明举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进行了公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明举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为6.65%,每个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任明举在还款过程中发生违约,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7500元,被告任明举多次逾期未依约还款,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明举未答辩。
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众和信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合同约定无异议,被告任明举未按期还款也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明举为购买车辆,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明举提供贷款1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被告任明举购买本田CRV汽车。合同约定了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为被告任明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2012年5月18日,经原告、被告任明举、众和信绵阳公司共同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由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任明举发放,指示交付于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明举未按合同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共计拖欠本金35106.26元、罚息3430.85元、利息973.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5.98元,合计39616.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明举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任明举提供了贷款,被告任明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任明举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的罚息等。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任明举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资金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任明举共计拖欠本金35106.26元、罚息3430.85元、利息973.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5.98元,合计39616.47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任明举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中的37500元,该请求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未清偿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因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应当就被告任明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的上述责任应当由被告众和信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众和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众和信绵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贷款本金、罚息、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37500元;
二、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任明举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任明举、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