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2071号原告刘真达,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清江,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谢明高,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真达诉被告郑清江、谢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郑清江、谢明高所有价值260000元的财产。原告刘真达提供其所有车牌号为闽G×××××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郑清江、谢明高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260000元为限。
二、查封原告刘真达所有车牌号为闽G×××××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保全价值以人民币26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俞丽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