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785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镇苏力迪西街。法定代表人吕广通,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尼其其格,系该联社敖勒召其信用社主任。被告巴雅尔,男,1981年8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占胜,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利强,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脑根布拉格,女,1972年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慧,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奇金宝,男,1975年4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阿拉腾达来,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图娅,女,1976年5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乌尼其其格及被告奇金宝、斯庆图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阿拉腾达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巴雅尔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联社敖勒召其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现欠本金93348.12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截至2016年4月19日欠利息3554.40元,借款当日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10.031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付息的按照欠息金额计收合同利息16.50‰复利。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加收罚息50%,即逾期贷款利率16.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348.1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54.40元,本息合计96902.52元;2、要求被告偿还起诉日以后孳生的贷款利息;3、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2015年9月10日以后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6.05‰孳生的利息并计算复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奇金宝、斯庆图娅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阿拉腾达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巴雅尔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由被告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等7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奇金宝、斯庆图娅质证无异议。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巴雅尔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勒召其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31250‰,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为巴雅尔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348.12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巴雅尔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巴雅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未能保证巴雅尔按期还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农村信用社要求八名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阿拉腾达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334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046875‰计算并计算复利);
二、被告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58元,减半收取1111.29元(缓交),由被告巴雅尔、苏占胜、白利强、脑根布拉格、杨慧、奇金宝、阿拉腾达来、斯庆图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子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