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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6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诉被告吴腾辉、陈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吴腾辉,陈家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罗寿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仁祯,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吴腾辉,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陈家妹,女,职工,住政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政和县农行)诉被告吴腾辉、陈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仁祯、被告吴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和县农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腾辉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被告陈家妹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吴腾辉所借款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腾辉、陈家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65万元,期限10年,借款期限至2024年4月2日,以被告吴腾辉、陈家妹位于政和县熊山元峰庄七弄65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腾辉发放房抵贷-消费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将款项转入被告吴腾辉指定的吴明荣、陈家惠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被告吴腾辉、陈家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实际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腾辉、陈家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9261.57元;2、判令被告吴腾辉、陈家妹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740.38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559261.57元×1个月×4.9‰),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8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若被告不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腾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陈家妹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腾辉因房屋装修、购大额耐用消费品等向政和县农行申请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65万元,期限10年,被告陈家妹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自愿对被告吴腾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腾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4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借款提取的受托支付信息、还款、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到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就坐落在政和县。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并按被告吴腾辉授权的账户共发放65万元贷款,到期日2024年4月3日。现被告吴腾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61.57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吴腾辉与被告陈家妹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腾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吴腾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腾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家妹在与被告吴腾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对被告吴腾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房地产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腾辉、陈家妹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腾辉、陈家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9261.57元、利息2740.38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及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82%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吴腾辉、陈家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将被告吴腾辉、陈家妹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吴腾辉、陈家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