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101民初50号
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叶吉祥,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岭,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兆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