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30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海林。被告陈月珍。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倪海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经济开发区。投资人周金才,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万基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严东村澄源桥堍。投资人陈月林,该厂厂长。被告周金才。被告陈小英。被告陈月林。被告黄建明。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以下简称佳运厂)、吴江市万基纺织厂(以下简称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巾帼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巾帼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1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人倪海林、陈月珍可以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额度内连续、循环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为债权的确认期间。担保人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5月5日,倪海林、陈月珍作为借款人与巾帼小贷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巾帼(借)字(2015)第009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执行借款利率为14.99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前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在限定期限内贷款人未获清偿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倪海林、陈月珍签字,陈月珍签字后面括号注明“陈月林代”。2015年5月5日,巾帼小贷公司向倪海林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倪海林结欠贷款利息未能支付,之后分七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倪海林尚结欠本金251万元及利、罚息363056.49元未能支付。经催讨,被告倪海林未予还款,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1万元及利、罚息363056.4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以25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利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对被告倪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倪海林于2016年3月30日又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故将诉请本金金额变更为247万元。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巾帼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罚息拖欠情况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陈月珍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陈月珍系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海林的妻子,因陈月珍将要出国,不便亲自处理涉及公司及个人对外融资和对外担保的相关事务,故全权委托陈月林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代为处理公司及个人对外融资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代为处理公司及个人对外担保的一切相关手续……,委托人在委托范围及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同日,陈月珍就该委托向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苏吴江证民内字第568号。
本院认为:原告巾帼小贷公司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倪海林、陈月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通公司、佳运厂、万基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363056.4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以25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罚息),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
二、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吴江市万基纺织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对被告倪海林、陈月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2元,由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吴江市万基纺织厂、周金才、陈小英、陈月林、黄建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