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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832号

成玉芬与覃显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芬,覃显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832号原告成玉芬。被告覃显壮。

原告成玉芬诉被告覃显壮离婚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芬、被告覃显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玉芬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男方支付三万元给女方。办理好离婚证后,离婚协议已生效,但期满后被告分文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覃显壮辩称,一、离婚协议存在胁迫,应予撤销。原、被告还未离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好,经常恐吓、威胁孩子,拿刀来要杀孩子。被告担心原告做出伤害孩子的行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其实原告非常清楚,被告根本无力支付被答辩人30000元。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原告30000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

二、该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而孩子的抚养费却没有约定,意思不全。被告常年在家务农,无力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应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子女抚养:婚生小孩覃某甲、覃某乙抚养权归男方(本案被告),女方(本案原告)可以探望小孩;

二、共同财产及债务: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男方支付30000元给女方(本案原告),无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已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显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成玉芬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覃显壮负担。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