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民执恢一字第116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九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
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开发区兴隆经贸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E区11栋7A号980315。
法定代表人:陈贵明。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606.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该土地暂时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春 峥执行员 姜 晓 旭执行员 杨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梅新旭(代)合议庭笔录评议时间:2016年6月7日评议地点:执行局205室评议案件:(2013)开民执恢一字第1165号参加人员:执行员李春峥,姜晓旭,杨力
书记员:梅新旭评议内容:李春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该土地暂时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姜晓旭:同意上述意见。杨力:同意上述意见。决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告(2013)开民执恢一字第1165号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九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
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经贸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E区11栋7A号980315。
法定代表人:陈贵明。
二、案件的由来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606.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三、执行工作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该土地暂时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执行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