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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943号

刘吉洲与肖建国、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吉洲,肖建国,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943号原告刘吉洲。委托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光,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

原告刘吉洲与被告肖建国、被告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学恭,被告肖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明光、被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小挖掘机(60型)共三次,到城阳区双元路空港工业园1024部队工地清理基础、挖沟及回填,完工后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作单,其中2013年10月26日出具金额9900元的工作单,2013年12月30日出具金额26634元的工作单,2014年5月12日出具金额7735元的工作单,三次合计工程款44069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22000元,尚欠2206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6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69元。

被告肖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分几次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一共分三次租用原告挖掘机,每次结算时被告根据双方对账明细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之后被告再扣除原告借支的款项后用现金付清全部应付款,将所有欠条收回并销毁,被告在付清工程款并将欠条收回销毁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事项是原告与被告肖建国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建国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肖建国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2013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吉洲小挖收据,共90小时,110元/小时合计金额9900元”。被告肖建国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找被告借支工程款时未携带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原告携带欠条索要收据时,被告不慎将收据丢失,原告担心被告找到收据后抵顶之后的工程款,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欠款依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肖建国在“1024工地小挖费用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费用合计26634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建国在“刘吉洲小挖工作明细”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费用合计7535元。被告肖建国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借支给原告鱼三箱,价值3600元并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支给原告鱼二箱,价值2000元并付款7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支给原告鱼一箱,价值1000元并付款5000元。以上合计28600元。被告肖建国主张,根据明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付款后欠条收回并已销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肖建国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肖建国还主张丢失了一份金额为9900元的收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款项,但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系与被告肖建国发生业务关系,起诉被告徐林是因徐林在工程单据中签字并向原告付款,故要求被告徐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肖建国确认徐林在本案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肖建国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3份,被告提交的借款单5份、收据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建国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肖建国欠原告款项共计44069元、已付款28600元的事实,被告肖建国应将尚未支付的款项15469元支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建国抗辩款项已全部付清,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肖建国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林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洲15469元。

二、被告肖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洲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46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建国负担,被告肖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