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1377号

范吉理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吉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377号罪犯范吉理。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吉理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范吉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吉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吉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吉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