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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202号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鹏,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麒麟区南宁西路银都大酒店门口,将0.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所卖毒品数量较小且已查获,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9克、毒资300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所卖毒品是留给自己吸食,因李某再三引诱才将毒品卖给李某,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在麒麟区南宁西路银都大酒店门口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其所卖毒品是因李某再三引诱才将毒品卖给李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数量小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了考虑,故其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薇-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