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初12号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彪,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达其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该医院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何仁年,该医院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诉被告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凉州三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彪、被告凉州三院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和何仁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中标取得被告凉州三院妇儿专科大楼的土建和装饰工程,同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882291.19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921653.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完成了大楼的土建和装饰,并在合同外为被告修建了车棚、彩钢房、三通一平工程及维修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为680434.18元。2012年10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4日,凉州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9486751.50元。被告截止开庭之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5963944.20元,尚欠工程款3522807.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3522807.3元,2、被告承担利息17674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后,原告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属实,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也属实,会尽快筹款支付工程欠款。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在按进度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妇儿专科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妇儿专科大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3、审计报告。4、被告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清单。以证明施工的事实、工程价款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支付利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进度付款,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金塔公司中标取得被告凉州三院妇儿专科大楼的土建和装饰工程,同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妇儿专科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882291.19元,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95%,其余工程款除留3%的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妇儿专科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6921653.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完成了大楼的土建和装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9日,经凉州区审计局审计,作出了对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妇儿专科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工程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竣工,土建工程造价为18343309.96元,装饰工程造价为10463007.35元。另外在合同外原告为被告修建了车棚、彩钢房、三通一平工程及维修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为680434.18元。全部工程价款为29486751.50元。被告截止开庭之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5963944.20元,尚欠工程款3522807.3元。其中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16964687.36元,后又于2013年2月1日付款2500000元、12月23日付款1000000元,12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99256.83元、12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00000元、7月10日付款500000元、10月8日付款500000元、11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塔公司和被告凉州三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及装饰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及装饰工程并将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工程款3522807.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中两份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审计报告反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竣工前就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部分施工时间重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是在装饰工程完工后统一进行的竣工验收。且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是支付的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故可将两份合同的竣工验收之日均确定为审计报告认定的2012年10月30日。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工程款付至95%,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工程款付至90%。因竣工验收时审计报告并未作出,故被告付款进度是否达到约定的数额,应按合同价款进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4882291.19元,95%为14138176.6元,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6921653元,90%为6229487.7元,故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367664.3元。而被告在竣工验收前实际付款为16964687.36元,在竣工验收前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数额为3402976.94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应从竣工验收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对后续的付款逐次进行扣减。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应按审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扣减已付工程款后的欠款额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欠款3522807.3元;
二、被告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3402976.94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902976.94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75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按65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9日按55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50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45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40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3522807.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给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6元,由被告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