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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99号

蔡传江与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传江,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99号

原告:蔡传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大兴镇。

法定代表人:吴玲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传江诉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锋,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传江诉称:

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于1980年6月进入原合肥市八建四处工作,1992年合肥市大兴镇人民政府将其辖区内包含原合肥市八建四处在内的建筑企业合并后筹建集体性质的“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1993年被告依法登记成立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原告随原单位一起并到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从事过瓦工、主办会计、项目负责人等;于1997年8月12日获得建筑工程师资格证,1998年4月29日,获得项目经理资格证;1998年9月21日、2004年11月28日、2008年1月9日获得工程师资格证,2009年11月,获得建造师资格证;以上资格证均注明工作单位为“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因此,从工作时间上看,原告至始至终都在被告处工作,从未离开过被告;且原告相关资格证仍在被告处。故,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企业改制时未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设立时从业人员有2260人,但现在仅有十几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承认其于2002年进行企业改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且目前被告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至2005年,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建的合肥福赐德新材料公司工程任项目经理;2005年-2007年,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建的银河湾二期工程任项目经理;2008年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仍任安全员、项目经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62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劳动争议。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的范围。故,该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证、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工程师资格证转移手续;2、被告补发工资7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7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

一、蔡传江主张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传江不受大兴公司管理,也不到大兴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大兴公司也未与蔡传江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办理过社会保险。大兴公司十几名工作人员均在大兴公司单位工作有办公室,接受大兴公司的管理、大兴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大兴公司与蔡传江不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蔡传江的资质证书挂靠在大兴公司,双方系资质挂靠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大兴公司主张资质证书的转移手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鉴于以上两点,本案中蔡传江与大兴公司之间仅是资质证书挂靠关系,其主张劳动法上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公司于1993年由八建三处、八建四处、四岗三个建筑工程处合并成立。自199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先后获得建筑工程师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建造师资格证等,以上资格证均注明其工作单位为“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2年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无办公、工作场所、不接受被告单位考勤、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再查: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银河湾9#楼工程款43986.21元。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师挂靠费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工程师证、建造师证、(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全体职工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表、工资表、收条两张、支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无办公、工作场所,不接受被告单位考勤,未从事过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并不适用,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劳动者权益,如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此举并不符合常情,原告并未做出合理解释。2002年之前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以其持有的建筑师资格证等证书上显示其工作单位均为被告以及被告任命其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等事实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在建筑领域中,个人仅以其资质挂靠某建筑企业但双方事实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为普遍现象,且根据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及资质证书挂靠费等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资质挂靠关系且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等抗辩理由。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工程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转移手续,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传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蕾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